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揚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揚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南 米高梅 」之成年男子(下稱「臺南米高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推由「臺南米高梅」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僅稱「Line」)作為與不特定男客約定性交易內容、價格及時、地之聯絡工具,待「臺南米高梅」與不特定男客約妥性交易事項後,再通知林揚喬駕車載送 何雅雯 等成年女子至約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至6,000元,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可從中抽取2,100至2,500元,林揚喬則可獲得300元或400元,餘則歸「臺南米高梅」所有;林揚喬與「臺南米高梅」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接續媒介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林揚喬總計獲利約240,000元。嗣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臺南米高梅」刊登之訊息後,喬裝男客聯繫約定以4,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等事項,林揚喬即承前圖利媒介為性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駕車載送何雅雯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愛丁堡汽車旅館」218號房,欲媒介何雅雯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揚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女子何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員警 顏毓陞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捷克論壇」網路訊息畫面擷取圖片。
㈥「Line」記事本訊息畫面擷取圖片。
㈦約定性交易內容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圖片。
㈧「臺南米高梅」與證人何雅雯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㈨「臺南米高梅」與被告之「Line」對話畫面擷取照片。
㈩現場照片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為性交罪,其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對於有意與他人性交易之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與「臺南米高梅」居間介紹、載送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臺南米高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與
「臺南米高梅」共同陸續媒介何雅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藉此牟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區域範圍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該部分犯行,因其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著手媒介證人何雅雯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未與其所媒介之證人何雅雯為性交行為,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實已完成,不以性交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且此部分原係被告所犯上開屬接續犯之圖利媒介為性交罪乙罪之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
私利,即以媒介性交之手法違犯本案,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上開媒介性交犯行之主導者係「臺南米高梅」,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僅係接受指派載送為性交易之女子,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時間、獲利狀況,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其載送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月約可獲利30,000元(參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取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而被告自106年6月間至107年2月13日為上開犯行,歷時約8個月,以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4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本件判決宣告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iPhone8Plus行動電話1│被告與「臺南米高梅」聯絡使用(│││支(含門號0000-000000│參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號SIM卡1枚)。││├──┼───────────┼───────────────┤│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與何雅雯聯絡使用(參警卷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4頁、第10頁)。│││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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