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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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償提供」應更正為「接續轉讓」,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柏褘於本院之自白」。
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吳柏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
三、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前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供轉讓禁藥予 杜亦珊黃偉翔 施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吳柏褘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新吉55之36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將裝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並燃燒成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在旁之杜亦珊、黃偉翔施用(黃偉翔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杜亦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號偵辦中)。嗣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循線至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4段交岔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亦珊、黃偉翔於偵查中指證相符,且證人杜亦珊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8時45分;證人黃偉翔於106年11月10日晚上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年籍對照表(代號:106O-236號、106O-237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號、KH/2017/B0000000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杜亦珊、黃偉翔係成年人,又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杜亦珊、黃偉翔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尚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是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吳柏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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