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華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華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商華清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入境來臺工作,透過不詳姓名綽號「發仔」(「 阿發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蘇子漢 等人居間聯繫、介紹與 黃泰飛 (另行審理中)假結婚,使商華清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蘇子漢即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帶同黃泰飛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商華清與黃泰飛於同年月2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公證及登記,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5969號公證書,使商華清形式上成為黃泰飛之配偶後,蘇子漢、黃泰飛即於同年月30日先行返臺。黃泰飛則持上述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取得該會(102)南核字第051790號證明,並於同年4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商華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經移民署人員於同年5月9日、24日進行訪查及面談,為實質審核後,核准商華清入境,使商華清得於同年6月26日入境臺灣(蘇子漢所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詎商華清、黃泰飛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泰飛帶同商華清於102年7月11日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黃泰飛與商華清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黃泰飛與商華清於前揭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華清於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95頁),核與共犯黃泰飛、證人蘇子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2-27頁),復有被告與黃泰飛之大陸地區結婚照片、結婚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移民署102年5月9日訪查紀錄表、102年5月24日訪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商華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117047號函檢附之被告與黃泰飛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與黃泰飛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1、34-39、40-45、48-57、99-101頁、106訴789號卷第111、113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戶籍法配合民法第982條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事務所對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故行為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改採登記婚制度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審查相關文件後將兩人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黃泰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申請來臺居留,漠視法律規定,以前述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生潛在之危害,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案宣示判決前終能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係因嚮往來臺而手段失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考量被告係欲返回大陸地區自行到案而緝獲,目前於收容所收容中,待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將被執行強制出境,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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