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裕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高達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林裕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2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福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茲分敘其情形如下:
(一)、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於102年間,經同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服社會勞動後,因難收矯正之效而撤銷;復於103年間,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2月11日21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154之1號(統一超商)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裕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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