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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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黃永裕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裕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即於同日16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其騎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即於同日17時16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珀妤(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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