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與上述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就實體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