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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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聲請理由狀已敘述各種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提出聲請再審等語。但本件聲請人雖敘述聲請再審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之本件「聲請再審續補理由狀」之記載略以:其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定程序對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續補再審理由等語。依該聲請狀之記載,並非從新提出再審之聲請,而係對於已提出之再審聲請,補送再審理由狀。另依原審卷所附之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案之再審聲請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收案,並分案以九十年度聲再字二四五號審理。可見抗告人主張其前已提出再審之聲請,並非無據。原審對於該補送再審理由狀,自應附隨於該案件辦理,卻未審酌具狀人之真意而另分本案,並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