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補充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政風室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係函知抗告人該局業將承辦專利業務人員涉嫌偽造文書、瀆職案件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則係就抗告人所詢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讓與之相關規定予以答復;而收據一張,乃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單據,均非關於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猶空言主張其生活困難,積蓄悉遭債務人侵吞,尚有七筆獎勵投資未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