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若證據之本體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所提之新證據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抗告人及 蕭宗賢 所共同出名簽具之證明書,其上醫師欄空白,顯係抗告人與蕭宗賢所片面製作,由該證明書之形式上觀察已顯有瑕疵可指,且其內容所載:「茲介紹員 林吳 耳鼻喉科醫師 吳尚勳 等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玩大家樂欠二百五十萬元給借用證,限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還清,結果拖延不實」,與證人即警員 邱志成 所稱:甲○○當時不認識吳尚勳。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所稱:吳尚勳三人去我車行簽大家樂,亦有不符。是該證明書之真實性既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由其形式上觀察又非顯可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者,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證明書係屬新證據,且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