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即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條反面解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固應由第三審法院管轄之。惟該條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第三審判決而言。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指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者,因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即非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之情形。此際,再審之聲請,仍應由原為實體上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查本院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由原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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