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 陳進方 購買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相思樹砍伐權後,明知該處為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駕駛怪手開挖整地,違規修建長約五○公尺、寬約三至五公尺之道路一段,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運送相思樹,導致部分地基坍塌及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屏東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致生水土流失,但上開地號之土地是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加查明認定,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九○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固登載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但該項資料欄,係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編定,及縣市政府公告,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同,原判決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使用編定欄所載資料,為山坡地認定之依據,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