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敍述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其聲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