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百分之520計算」、附表編號2年利率欄所載「520%」應分別更正為「百分之540」、「54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蔡孟勲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2次借款予告訴人 徐明進 並收取重利,因各次借款並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重利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在緩起訴期間又乘他人經濟困窘急迫之際,貸放款項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生計均造成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本票(票號No.121350、TH0000000)2張,係告訴人簽發供為擔保返還借款之用,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No.121337)共5張,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964號被告 蔡孟勳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之4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明知徐明進因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徐明進,並要求徐明進簽立等額本票為擔保,及每期將如附表所示利息匯入不知情之 蔡三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年利率為百分之432、百分之520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徐明進 因不堪重利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當場查獲前來向徐明進收取本金之蔡孟勳,復經蔡孟勳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徐明進簽發之本票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7張附卷及本票2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日借款予告訴人並陸續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鍾維翰附表:借貸一覽表┌──┬─────┬─────────┬─────┬────┬───┬────┐│編號│借貸時間│借貸地點│借貸金額│預扣利息│年利率│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104年8月3│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0000元│7200元│432%│10天1期│││日下午某時│337之2號前│││││├──┼─────┼─────────┼─────┼────┼───┼────┤│2│104年8月31│同上│30000元│4500元│520%│10天1期│││日下午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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