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清
吳顯徽葉志厚李三旺廖進吳洪千代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清、吳顯徽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葉志厚、李三旺、廖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吳洪千代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豊清、吳顯徽、葉志厚、李三旺、廖進、吳洪千代子在供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所為均非足取,其中被告黃豊清、吳顯徽於本件以前曾有賭博前科,各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更為不該,兼衡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除被告吳洪千代子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外,其餘被告皆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1副(共32顆)及在賭檯之財物即新臺幣74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六人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547號被告黃豊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顯徽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志厚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三旺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進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洪千代子
女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清、吳顯徽、葉志厚、李三旺、廖進及吳洪千代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中州公園涼亭內,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顆1組配2顆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20元。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及賭資74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清、吳顯徽、李三旺、廖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葉志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至被告吳洪千代子矢口否認賭博犯行,惟被告黃豊清、吳顯徽、李三旺、廖進於偵查中均供承被告吳洪千代子有參與賭博之事實,堪信為真,本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74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豊清、吳顯徽、李三旺、廖進、葉志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6人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74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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