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此亦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2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9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368號被告張宏銘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8時至14日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飲酒後,猶於同月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全部之犯罪事實。│││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多次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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