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宜補充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月7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同年6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偵查終結向同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另按: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詎其未有悔悟,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宜補充為「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倒數第3行「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宜補充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殘渣袋1只」,更正為「殘渣袋1個」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犯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尚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9號被告葉丞展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丞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I0000000)在卷足稽,復有毒品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為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照片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檢察官謝茵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