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欄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3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被告許育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又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28日2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居所內,為警執行勤務接獲檢舉,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30公克,淨重
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30公克,淨重0.0310公克,驗餘淨重0.03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1個,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