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減刑,且該罪經法院所科之刑,雖已於96年11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然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妨害自由│││通危險罪│害││├────────┼────────┼────────┼────────┤││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50日,減為拘││宣告刑│罰金,以新台幣│罰金,以新台幣│役25日,如易科罰│││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8.08│96.08.08│96.03.01│├────────┼────────┼────────┼────────┤│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278號│字第4278號│字第883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23│96年度交訴字第23│96年度易字第135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10.31│96.10.31│96.07.30│├───┼────┼────────┼────────┼────────┤││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23│96年度交訴字第23│96年度易字第1359││││號│號│號││判決├────┼────────┼────────┼────────┤││判決│97.01.21│97.01.21│96.08.30│││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備註│字第1550號│字第1550號│字第9659號(已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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