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市○○道華視公司路邊,見有男用皮夾1只(該只皮夾係丙○○於96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一帶所遺失,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張、信用卡5張【中華電信、匯通銀行、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花旗銀行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之將皮夾丟棄。其後乙○○見上開侵占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功能正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將上開晶片卡置於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並接續撥接通話或收發簡訊,藉此方式向提供上開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訊息,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次撥接均係由丙○○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關此各次之撥接服務(包括收發簡訊在內);乙○○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而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9,901元,使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嗣丙○○發現皮夾遺失後,因忘記該門號晶片卡置於皮夾中,僅掛失信用卡,而於96年3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費用催繳單後,始行發現報警。經警循0000000000門號插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追查,得悉係乙○○所使用,經通知乙○○說明,經乙○○坦承,並交出侵占所得之信用卡5張(未使用)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補印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並有信用卡5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
1日止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萌生歹念,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行為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之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按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查被告盜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為係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前引強制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查,上開SIM卡及扣案之信用卡5張,係被告侵占之贓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毋從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機具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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