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㈠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㈡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一㈢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㈣部分);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㈤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一㈥部分);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貳支沒收(事實一㈦部分);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事實一㈧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貳支,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台北縣○○鎮○○路○○號火力發電廠前附近,見戊○○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路旁,且該車未上鎖、鑰匙插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原車鑰匙發動後駕車離去,得手後將該車駛開至基隆市○○路附近商店購物,因庚○○之弟打電話告知車主已報警處理,庚○○始隔約1小時,主動將該車駛至台北縣○○鎮○○路○○號路旁停放,嗣為警循線於96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通知其到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㈡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3日下午7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即徒手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後騎乘該車離去,得手後,於同日晚上21時許,騎乘該機車後載其弟 曾國龍 ,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庚○○因緊張而將該機車自備之鑰匙拔起隨手丟棄後逃逸,為警循線於97年2月27日2時許通知到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㈢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9日晚上18時
54分許,到基隆市○○區○○路○○○號癸○○所開設之立德商店,見該店內大門開著,櫃檯無人看守,乃進入櫃檯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紙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於97年2月27日21時許通知其到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3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對面,見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且鑰插在車上,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駕駛座內,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因心虛隨即將該車發動駛離,得手後,將該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街○○號對面路邊,嗣為警循線於97年2月27日20時許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始悉上情。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5日凌晨2時34分
許,與其不知情之未婚妻 阮龍嘉慧 共騎JJ6-503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前,阮龍嘉慧自行到隔避之OK便利超商購物,庚○○利用該空檔自窗戶爬入該處對面之丙○○所有鐵皮屋麵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DVD放影機1台,得手後即離去,置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居處使用,嗣為警調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於97年3月4日17時許通知到警局說明,始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
至基隆市○○區○○街○○○號前,見子○○之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車門、車窗未關,遂徒手竊取該車內之螺絲起子2支、扳手2支、電鑽頭1支、手電筒1支,得手後放置於LQ-8833號車輛後行李箱。
㈦庚○○與其堂兄 曾玉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下午7時許,一同至基隆市○○區○○街○○○號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門、車窗未關,由曾玉山在旁把風,庚○○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2支為工具,下手竊取該車之車用電池(YUASA台灣湯淺電池)1個,得手後放置於LQ-8833號車輛後行李箱。
㈧庚○○與曾玉山,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7年4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由曾玉山駕駛其所竊來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P8-0127號車牌,車尾懸掛8309-FL號車牌,車牌均係曾玉山所竊取)載庚○○(對該車、車牌為贓物尚不知情)至基隆市○○區○○街○號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路旁,乃由庚○○在LQ-8833號上負責把風,由曾玉山以自備之鑰匙2把,開啟車門,啟動後逕自開走方式共同竊取之,旋由庚○○駕駛LQ-8833號車輛,曾玉山駕駛竊得之4891-KM車輛離去,嗣再由曾玉山將4891-KM車牌0面拔下放置於車後行李箱內,再懸掛上其所竊取之1967-QL號車牌,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原車內後行李箱內辛○○所有之釘鞋1雙、球鞋1雙、釣魚用路亞包1個、汽車變壓器1個仍置於車內;而軟絲釣竿(含捲線器)1組、偏光鏡1付置於LQ-8833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旁;又原該車內手扶箱內之鑰匙2把則於庚○○之褲子口袋內起獲;再辛○○原置車內之牛仔褲1件、念佛機1台、香水1瓶及公司制服T恤1件則遭丟棄。另辛○○所有之龍蝦釣竿(含捲線器)1組則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曾玉山及 賴璿宇 ,於97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阿順釣具店,由曾玉山以700元之代價,販售給該店不知情之店員 謝錦如 ,所得款項已加油或吃飯花用一空。
㈨庚○○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1日凌晨4、
5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號斜對面,見壬○○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路旁,車門、車窗未關,由庚○○徒手竊取該車內之電動鎚2台、電鑽1台、電動切割器1台、輪胎充氣筒1台、數位相機充電器1個等物,得手後,放置於上開㈧所竊得之4891-KM號車輛內,並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車載賴璿宇,曾玉山駕駛LQ-8833號自小客車,一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尚人工程電動工具行,由曾玉山持上開電動鎚2台、電鑽1台、電動切割器1台、輪胎充氣筒1台以6,500元之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許俊男 ,所得款項並加油、吃飯、買煙及檳榔花用一空。
二、嗣於97年4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庚○○正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懸掛P8-0127號車牌,車尾懸掛8309-FL號車牌)搭載曾玉山、友人 王煜群 、賴璿宇外出,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與和豐街口察覺形跡有異,上前盤查,曾玉山見機逃離該處,庚○○則為警扣得上開㈧所示竊車使用之鑰匙2把、竊取上開㈦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各2支,及起出上開㈥㈦㈧㈨所示之贓物而查獲上開㈥至㈨之犯行。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子○○、丁○○、壬○○、謝錦如、戊○○、乙○○、癸○○、己○○、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曾玉山、王煜群、賴璿宇、許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紙、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2張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張、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共19張附卷可參,及被告為警查扣之T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鑰匙2把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證,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T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之危險,應屬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㈦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㈧、㈨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事實一㈤之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而予起訴,然查,被告係從窗戶侵入丙○○所有之鐵皮屋麵攤內,應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自得予以依法審究。被告所犯事實一㈦、㈧所示之犯行,與曾玉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竊盜之方法、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
T型扳手2支、梅花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鑰匙2把為共犯曾玉山所有,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認被告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劣根性為由,而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諭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行竊次數雖多,然由其犯罪之手段、方法以觀,手段尚非極惡,前後之犯罪時間在5個月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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