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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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
8號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萬里鄉臺二線之臺電服務處對面,為警查獲因變更排檔型式及更換HID頭燈,而有「底盤屬於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以及「電系設備屬於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等違規情形,經警當場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及3,200元,並均責令檢驗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之排檔系統為自排,未變更為手排系統,且亦未改裝HID頭燈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代理人甲○○於97年2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在臺電服務處對面為警攔檢等情,業經異議人代理人當庭坦認無誤,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單影本在卷供參,應足認定;另上開車輛於95年4月出廠時,配屬之變速箱為自動排檔系統,且未配備HID頭燈等情,此有車籍資料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97)三工汽字第287號函附卷可稽。
(二)證人乙○○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日其與同事在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車道執勤,發現3部車輛沿臺二線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疑似見到其他警察在萬里往金山方向車道上所設之臨檢點,遂行駛至萬里加油站內閃避,約1、
2分鐘後,該等車輛自道路缺口處迴轉,改沿臺二線萬里往基隆方向行駛,朝其執勤位置駛來,同事即指揮該等車輛往路邊停靠接受臨檢,然該等車輛未依指揮朝路邊行駛,其與同事即上前在道路中央將該等車輛攔停,其中1部車輛即為前開車輛,其依經驗發現該車頭燈之亮度顯較一般車輛亮,懷疑該車改裝HID頭燈,遂請該車駕駛人將引擎蓋打開,以檢視是否改裝HID頭燈,但該車駕駛人不願打開引擎蓋,另其檢視該車外觀,見該車排檔系統為手排,但在儀表板上發現自排車之檔位顯示器,正欲以照相機採證時,該車駕駛人即以大抱枕將排檔桿擋住,且不願移開該抱枕,因其已看見該車裝設手排之排檔桿,且懷疑該車改裝HID頭燈,而駕駛人亦未否認改裝HID頭燈,遂以違規變更排檔系統及改裝HID頭燈為由開立舉發單等語,且針對如何判斷車輛是否改裝HID頭燈一節,證人乙○○證稱因HID頭燈之亮度特別亮,且車燈顏色接近白光,故係以車燈之亮度及燈光顏色判斷是否裝設HID頭燈,若車輛出廠時經原廠配備HID頭燈,會將穩流器或穩壓器藏放在引擎室內,打開引擎蓋不會看到穩流器或穩壓器,若是自行改裝HID頭燈,打開引擎蓋查看時,會在車燈附近發現長形或長方形之穩流器或穩壓器等情,換言之,若警員依據車燈亮度及顏色判斷,懷疑車輛裝設HID頭燈時,係以引擎室內有無穩流器或穩壓器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車燈之亮度及燈光顏色,僅作為初步判斷之用,惟證人乙○○已證稱上開車輛之駕駛人雖不願配合打開該車引擎蓋,因其懷疑該車裝設HID頭燈,且駕駛人未據否認,遂認定該車改裝HID頭燈等情,足認乙○○僅係依據該車車燈之亮度及燈光顏色,懷疑該車裝設HID頭燈,尚無足確認該車裝設HID頭燈之事實,復因駕駛人不願打開引擎蓋,而無法檢視引擎室內有無穩流器或穩壓器,亦即無從確認該車確已裝設HID頭燈;另警員在查獲現場,並未以科學儀器檢測該車裝設之頭燈是否為HID頭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確實裝設HID頭燈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且異議人亦否認該車裝設HID頭燈,自無從僅以警員之懷疑或駕駛人未當場否認裝設HID頭燈一節,逕行推論認定該車之車燈確為HID頭燈,應屬甚明。
(三)另證人乙○○雖證稱親眼目睹該車設置手排排檔桿等情,然證人乙○○亦稱因駕駛人將大抱枕移至排檔處,並未就排檔系統拍照等語,又警員攔檢上開車輛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分,且證人乙○○復證稱攔檢地點附近路燈之燈光非甚明亮,須以手電筒照射始看得清楚,當時該車之車門關閉,其係透過車窗玻璃看見車內之排檔系統等語,則證人乙○○依據當時光線,是否得以清楚看見該車裝設手排排檔桿一節,即非無疑;另證人乙○○固證稱自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車內排檔桿處放置抱枕之情形,且會將拍攝車內情形之錄影畫面列印為照片後檢送法院等情,惟經乙○○查看當日錄影畫面後,並無拍攝到車內排檔處放置抱枕之畫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即無從證明依據攔檢之時間及該處光線,確可自車外透過車窗玻璃清楚看見車內情形等事實,是無法認定乙○○確得以自車窗玻璃看見該車裝設手排檔桿之情形;再者,異議人已否認該車裝設手排排檔系統,且證人乙○○亦證稱除其目睹該車裝設手排排檔桿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車之排檔系統為手排等情,故尚無從認定該車確已改裝手排檔系統等情。
(三)綜上,證人乙○○固證稱上開車輛車燈之亮度較亮,且燈光接近白光,懷疑該車裝設HID頭燈等語,惟此僅屬警員依據經驗所生之懷疑,且因駕駛人未打開引擎蓋供警員查看,以確認該車有無裝設HID頭燈,復無車燈之照片以供查驗,尚難僅以警員之懷疑及駕駛人未否認裝設HID頭燈等情,逕行認定該車確實裝設HID頭燈之事實;另證人乙○○雖證述親見該車裝設手排排檔桿等情,然證人乙○○自陳並無照片可資佐證,且攔檢時間為深夜時分,攔檢處之燈光昏暗,又乙○○係透過車窗玻璃查看車內情形,則證人乙○○誤認車內排檔系統為手排系統,即非無可能,另異議人亦否認該車改裝手排系統,自無從認定該車確有改裝手排系統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3,200元,並責令檢驗,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