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4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經警採尿時)前2日內某一時點,在基隆市某地,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4年8月28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4年9月27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 可佐 (84年度偵字第16021號偵查卷第1頁參照),暨於84年11月11日偵查終結起訴,於84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合計「3月又1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2年6月後,末因檢察官於84年11月11日提起公訴後,至84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7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是該期間應另予以扣除,是被告所犯前開非法吸用麻藥品安非他命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5月27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檢察官於84年11月2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本院84年度易字第1306號卷第1頁參照),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1月12日止之期間(合計「1月又1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09年10月14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5月27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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