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林國宗 上列原告林國宗與被告 程黃氣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國宗於107年1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另一原告 林一宏 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林國宗於107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由另一原告林一宏偕同到庭,經本院訊問其能否表示意見以及其所要起訴之對象為何人,均未有反應,顯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一原告林一宏並陳稱:「原告林國宗在去年底的時候有跌倒,所以之後意識及表達都比較不清楚。」故足認原告林國宗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欠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規定,爰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其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意思表示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