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劉明朝 被上訴人張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22日、2月16日前往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知悉上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導致精神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不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性行為是事實,但事情過很久了,雙方家庭自己去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因上開情事後悔不已,且與被上訴人配偶早已沒有關係,又上訴人務農為生,這些年都虧損,且有貸款,並須扶養85歲、83歲高齡父母,請求再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完整享有身分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47號偵查卷宗所附上訴人供述筆錄、被上訴人指證筆錄、被上訴人配偶潘氏嬋證述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影片擷圖等資料為證,足證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兩造均務農為生,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上訴人名下則無不動產乙節,有兩造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資力、上訴人行為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執以尚須扶養父母等情事,認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無可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9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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