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政吉 被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盛肉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盛公司)、莊政吉及王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嘉盛公司邀同被告莊政吉、王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下同)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⒈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2日撥款8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7年11月12日,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
1.686%加碼年息4%(合計5.686%);被告另於105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署銀行授信函辦理授信項目:⒉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授信金額上限500萬元,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撥款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8年11月21日,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1.686%加碼年息3%(合計4.686%)。詎被告嘉盛公司之前揭第⒈筆貸款自107年4月12日起,第⒉貸款自107年3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款項,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主張本件前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被告等辦理清償事宜,惟被告等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嘉盛公司、莊政吉及王美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15紙、額度支用申請書2紙、催告信函影本1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嘉盛公司、莊政吉及王美惠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則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嘉盛公司、莊政吉及王美惠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嘉盛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則依前開借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盛公司、莊政吉及王美惠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
┌──┬────┬──────┬──────┬───┬──────┬──────────────┐│編號│撥款金額│借款期間│本金餘額│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1│800萬元│104年11月12│1,780,094元│5.686│107年4月12日│自107年5月13日起,逾期在6個││││日起至107年│││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10,││││11月12日││││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付違約金。│├──┼────┼──────┼──────┼───┼──────┼──────────────┤│2│500萬元│105年11月21│2,862,130元│4.686│107年3月21日│自107年4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日起至108年│││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10,││││11月21日││││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20││││││││計付違約金。│├──┴────┴──────┴──────┴───┴──────┴──────────────┤│合計:4,642,22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