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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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湘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英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7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26日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及該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前提要件。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其次,94年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之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若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他罪,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章第2節送達規定,送達大致有一般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寄存送達,必以知悉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前提,倘該等送達地均有不明,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湘英因犯殺人未遂案件(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
於10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1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之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下稱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
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緩刑3年,該判決書分別向受刑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地及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地為送達,然①上開居所地送達部分,因「段欠詳」於107年12月20日遭退回,嗣雖再依受刑人前於10
6年6月15日所遞交之刑事陳報狀所載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為送達,惟觀之該送達證書之記載,其上僅蓋有「憲兵指揮部警衛室」之印文及管理員簽具之署名,自難據此即認受刑人於時隔5月餘仍居住該址或確有收受該判決書之情形,而得謂已合法送達;②而前揭住所地送達部分,因查無該址遭退回後,經該院再次查詢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仍在「臺中市○○區○○路○○號」,並未遷移,且受刑人亦無入監或在看守所執行羈押之情形,此有退回之公文封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③是在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不明之情形下,該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應送達之判決正本,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7年3月2日張貼於該院牌示處,有該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該案判決正本之送達於107年3月2日公告於該院牌示處起,經過30日即107年4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自此時起,在加計10日上訴期間,則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7年4月11日屆滿;該判決另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部分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7年1月4日,因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是應以較後送達之受刑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判決確定日,故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
107年4月11日,其緩刑期間應自107年4月12日起算至11
0年4月11日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26日因犯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
7年3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22日,並非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此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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