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107年度執字第9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俊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間某日迄105年6│106年11月26日│││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938號、│106年度偵字第32956號│││第16936號、第179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智訴字第9號│106年度交易字第225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72號│107年度執字第97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