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茂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茂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0號卷第15頁背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茂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呂武 原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⑵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被告江茂森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茂森原考領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事件經註銷,應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金英 ,於同日17時2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道○○○○○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中分隔島盡端時,欲迴轉行駛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應注意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呂武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江茂森未及煞避,致其機車與呂武原之機車碰撞,呂武原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江茂森肇事後,乘呂武原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武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茂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呂武原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卻仍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顏淳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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