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蔡信泰 律師被告乙○○
(現在 台南 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因積欠原告貨款,遂提議受僱為原告業務員,再以當月營業額百分
之一,但至少為二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並與原告簽訂銷售協議書;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銷售貨款交付原告金額達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是本事件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且被告係執行收款業務,從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迄今仍不出面處理,原告共計被侵占而損失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嗣原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台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予起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並由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原告既為犯罪之被害人,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承認侵占貨款,但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因前帳尚欠一百六十多萬,再加上二十萬元,所以是侵占一百八十幾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四號乙○○侵占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貨款,遂受僱為原告業務員,再以當月營業額百分之一,但至少為二萬元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並與原告簽訂銷售協議書;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銷售貨款交付原告金額達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是本事件係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且被告係執行收款業務,從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案經臺灣台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業務侵占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原告既為犯罪之被害人,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僅侵占一百八十幾萬元,並非二百五十七萬元多元等詞置辯。
二、查(一)被告乙○○原係原告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原告要求清償,被告乃提議仍由其為原告銷貨,所收取之貨款交予原告,其所得之報酬則用以清償原先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同意後,雙方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銷售協議書,被告並邀其兄弟 黃銘泉 及 黃茂丁 同在銷售協議書上簽名見證,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原告提供入庫的貨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僅係受託代銷貨物,並負責登錄作帳報予原告,雙方約定每月農曆七日及二十一日,被告需將銷售貨物所收回來的貨款(現金或客票)直接付給原告,每月出庫的貨款需當月結清。簽約後,被告因對外舉債已達千餘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售貨所得大部分侵占入己,挪為清償其他債務及自行花用,僅將小部分售貨所收取之支票及現金交付予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未將所有貨款交回公司,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盤點,清算結果發現被告收回之票據跳票金額達五十一萬六千元,並有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貨款不知去向,原告屢催被告出面處理,竟一再規避不見,原告始知被告已將貨款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侵占入己之情,業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刑事偵審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對於原積欠原告貨款三百四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嗣與原告簽訂前開銷售協議書,以及對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五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及五月十七日部分之帳款數額均正確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參以證人 謝美珍 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這筆三百零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十八元乃先前清算後之金額。其後原告每月與被告對帳二次,易言之,期初存貨加進貨減期末存貨即等於銷貨,亦即應收帳款,必須被告先清點其現在的存貨數量後,伊始能計算其銷貨,也就是應收帳款。被告均以部分現金,部分支票之付款方式,至於票期多久伊不清楚,因為伊僅記帳;至於溢收款項,則係公司向被告溢收的款項,須俟下期扣除,已收款項則是被告以現金或支票已支付款項,目前被告仍欠原告部分為:完全未給付的金額是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跳票的金額則為五十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復有銷售協議書一份、應收票據明細表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及帳目表七紙附於偵查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六至十八頁)。
㈡次依刑事卷附被告與原告簽訂之銷售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原告)所供應的貨
,仍屬甲方所有。每天出貨量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登錄作帳,並報給甲方,如必要,甲方可隨時盤點」、「每月二次(農曆初七、二十一),乙方需將收回來的貨款(現金或客票)直接付給甲方。每月出庫的貨款需當月結清。」等字樣觀之,原告所供應予被告的貨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販賣收回來的貨款,現金或客票,直接付給原告,每天出貨量由被告負責登錄作帳,報予原告,必要時,原告可隨時盤點,則被告與原告間似成立委託關係,被告係基於委託關係而持有原告之貨物。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賣貨之價格仍由我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仍不影響雙方間之委託關係。且此種銷售委託關係,核與買賣關係之一方將貨物賣予他方,由他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不同,亦與寄賣關係之一方將貨寄放他方,仍保有所有權,再與他方定時就販賣款項決算,非為就販賣款項直接支付,亦屬有異,顯然本件被告係持有原告之貨物。況被告於簽訂該銷售協議書前已積欠原告三百零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十八元之貨款,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原告同意繼續出貨予被告銷售時,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具體之物保或人保(銷售協議書上有被告之兄弟黃茂丁、黃銘泉簽名、捺指印,未記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或記明二人有無保證責任。原告代表人甲○○於偵訊時稱當時係以黃銘泉及黃茂丁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已為被告及黃茂丁、黃銘泉否認,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三頁),衡情被告與原告若非於簽訂銷售協議書時已充分就原告所供應予被告之貨物之所有權歸屬達成協議,亦即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又豈會在被告尚積欠高額貨款未清償之際,仍願繼續出貨予被告而不要求被告以任何書面資料表明將提供任何擔保之理?是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銷售協議書,將貨物交予被告銷售,由被告將銷售所取回之貨款(現金或客票)全數交回乃以被告為原告之負責銷貨及收款業務之人,至為明灼。本件被告既明知原告所交予其銷售之貨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其僅係持有該貨物,竟未將所收回之貨款(現金或客票)如數交予原告,自屬將業務上因委託關係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已,難謂其無侵占不法之意圖。
(三)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部分之帳款明細,因貨物已遭公司拖回無法確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刑事告訴,衡情如被告對此部分數額有所爭議,何以從原告自被告處取回庫存貨物後,歷經偵查、刑事部分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向原告要求對帳,是被告所辯:不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帳款數額若干乙節,尚難遽採。故本件被告侵占金額,乃被告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四月五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日及五月十七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部分之帳款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應收帳款明細表部分之帳款,共計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
(四)被告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可憑,其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犯罪方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胡景彬~B3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如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