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理人 高國強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3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部分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3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台北34支局郵局第0367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業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4年11月15日已逾20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