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六百六十七萬元後,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玆因該事件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聲請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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