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2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
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鄭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良元雖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惟為順利辦
理貸款,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前某日,至
雲林縣四湖鄉之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推由某成員㈠於100年1月12日11時,假冒 李月嬌 友人撥
打電話向李月嬌借款,致李月嬌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至臺北市○○區○○路2段418號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古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入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㈡
於100年1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彥宏 ,向陳彥宏佯稱
:之前在網路購物設定貨到付款方式,因信用卡無法轉帳,
須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
10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入被告
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經李月
嬌、陳彥宏察覺受騙後,報警查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以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前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認屬實:
㈠被告鄭良元100年3月18日於雲林縣臺西分局、同年4月1
日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及同年5月2日之偵
訊筆錄。
㈡被害人李月嬌100年1月12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青年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㈢被害人陳彥宏100年1月12日於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之警詢
筆錄。
㈣被害人李月嬌匯款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被害人陳彥宏
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㈤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印表、於臺北富邦銀行100年1月12日之對帳單細項。
三、按被告以1幫助行為,侵害李月嬌、陳彥宏等2人之財產法
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貨運方式交付前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態度不佳,且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之和解,難認已獲教訓。又被告以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取錢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本件被害人因詐騙
所受財產損害合計達180,000元,價值不低,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非輕。另參被告係初犯,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境貧寒,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