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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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簡志宇 犯行使偽造私文
主文蘇東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上偽造之「 蘇明宏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同欄第10行所載「偽簽『蘇明宏』之署名」後補充「1枚」;並於同欄第11至12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蘇明宏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蘇明宏及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明宏」之署名1枚後,復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蘇明宏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蘇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蘇明宏」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刑責,擅自冒用被害人蘇明宏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侵害被害人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行政處罰,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具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蘇明宏」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舉發違事件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70號被告蘇東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蘇東峯為避免其通緝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弟弟「蘇明宏」之名義,在承辦警員所開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蘇明宏」之署名,復將之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明宏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蘇東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明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就偽造之「蘇明宏」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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