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8,704元,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4,946元,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經查,未成年子女 黃楷中 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7年1月31日,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故甲○○扶養費用為1,793,520元(計算式:14,946元×12月×10年=1,793,520元)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2,224元(計算式:358,704元+1,793,5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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