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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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億(已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46號起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6.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39.21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包)、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8.15公克),經送檢驗,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屬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查扣之藥鏟2只、分裝袋19包、SONY手機含門號及SIM卡(門號及SIM卡號碼詳如附表編號六),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即沒收業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46號起訴,認被告違反前開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嗣因被告於108年6月30日死亡,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8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檢驗結果確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以及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刑管字第3577號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367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足憑,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之數量為17包,經核上揭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之數量應為7包,是聲請意旨誤載之數量,應予更正。
㈢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是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等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 呂柏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8至69頁)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之通聯記錄資料查詢乙份(見偵卷第66頁),足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因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在其住處(地址詳卷)門口遭警查獲,其隨身包包內有已分裝完成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大量毒品,以及藥鏟
2只、分裝袋19個(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顯見藥鏟與分裝袋係被告用來分裝毒品,以利販賣前開毒品之用。從而,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成分之粉末(含包裝袋│陸點壹肆公克)│署106年度刑管字│││貳個)。│。│第357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一列之編號│││││1。│├──┼──────────┼───────┼────────┤│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柒包(驗餘淨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淡│叁拾玖點貳壹玖│署106年度刑管字│││黃色結晶(含包裝袋柒│伍公克)。│第3577號扣押物品│││個)。││清單最末列之編號│││││1。│├──┼──────────┼───────┼────────┤│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叁包(驗餘淨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分之煙草(含包裝袋叁│捌點壹伍公克)│署106年度刑管字│││個)。│。│第35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四│藥鏟。│貳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刑管字│││││第35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五│分裝袋。│拾玖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刑管字│││││第35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六│電子產品(SONY智慧型│壹支(含門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手機,IMEI號碼352875│SIM卡)│署106年度刑管字│││000000000號、352875││第3577號扣押物品│││000000000號,門號09││清單編號7。│││00000000號、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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