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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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信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宗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海雲龍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6日起,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屋,由其容留之越南籍成年女子PHANNGOCTIEN(中文姓名: 潘玉錢 )從事撫摸不特定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1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郭宗信可自每次半套性交易所得價金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餘款則歸潘玉錢所有。嗣於107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員警 汪思齊 (起訴書誤載為 林政儒 )喬裝男客欲進入上開地點消費,經郭宗信以LINE通知潘玉錢男客到達上址後,再由潘玉錢引領至房間進行按摩服務,郭宗信即以上開方式媒介及容留潘玉錢與汪思齊為猥褻行為,俟潘玉錢於按摩過程中表明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汪思齊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宗信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房子租給潘玉錢,一個星期後才知道潘玉錢從事按摩,那是跟伊租房子後才講的,伊總共介紹兩、三個客人給潘玉錢,但不知道有沒有去,伊確實只是單純介紹客人,也沒有在「捷克論壇」上面刊登廣告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0頁)。經查:
⒈潘玉錢於前揭時地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一節,業據證人潘玉
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至12、53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汪思齊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向不知情之 蔡雍華 承租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8樓房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4至38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對潘玉錢製作警詢筆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員警林政儒於偵訊證稱:潘玉錢於警詢時表示懂中文,不需要通譯,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說明每個問題,潘玉錢應答流利,且簽名前,伊有再次確認筆錄內容,並講述潘玉錢不懂地方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證人即本件喬裝男客之員警汪思齊於偵訊證稱:查獲當時小姐講中文,溝通能力可以正常應對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潘玉錢於107年7月13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顯示,潘玉錢接受員警詢問時,全程坐在椅子上,精神狀態良好,詢問過程中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詢問等不正方法,警詢過程中潘玉錢並無越南語通譯陪同,過程中有無法理解員警詢問問題之情形,惟經過員警之解說後,潘玉錢已可理解並回答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9頁),足見證人潘玉錢於警詢時未存有語言隔閡而能充分理解員警提問,並出於自由意志證述自明。
⒋證人潘玉錢於警詢時證稱:伊老闆(LINE軟體暱稱海雲龍)
跟伊說下午6時許有客人要來給伊按摩,時間到老闆傳訊息跟伊說客人到了,伊就開大門的門給客人上來,客人搭電梯到8樓,伊就開門讓客人進來,幫客人按摩,按摩按到一半的時候,客人問伊消費的內容,伊跟客人說按摩1小時1,60
0元(內容包含打手搶〈半套〉),伊跟客人解說完,客人就表明身分說是警察,伊就被查獲了。伊於107年7月6日開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從事按摩,最近1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係於107年7月12日晚間8時許。伊手機LINE軟體暱稱「海雲龍」是伊老闆,伊都叫他哥哥,按摩所得1小時1,600元,伊拿900元,老闆拿700元,老闆2至3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樓收取所得,門口監視錄影器是老闆裝的,是看按摩的客人有沒有到,老闆都是以LINE語音跟伊聯繫,伊跟老闆要求簽訂租賃契約,是怕日後遭警察查獲時,可以避免伊老闆受害,是規避警察查獲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再衡以被告傳送LINE語音訊息「一、一樣是捷克的,要小心蛤」、「二、七點半有一個客人」、「三、到目前為止哥哥已經推掉三個了因為八點半又有人約,他要九點半才有辦法,等一下也沒有辦法接,所以頭痛,靠邀卡在那邊」、「四、這個OK嗎你都沒有跟我講傷腦筋」予潘玉錢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客人予潘玉錢按摩,則豈有為潘玉錢安排服務客人時間,甚可逕自推卻客人,並因客人來源情形而提醒潘玉錢多加留意等舉動,顯見潘玉錢於警詢稱被告為其「老闆」,係容留及媒介其對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服務之人,當與事實相符。基此堪認被告實已知悉潘玉錢係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並媒介其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甚明。至潘玉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所指的老闆不是被告等語,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⒌另潘玉錢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
,乃潘玉錢事前計畫若為警查獲其提供半套性服務時,供作規避警方循線追查被告涉案情節所用,業經潘玉錢於警詢證述如前,是以上開租賃契約書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郭宗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祇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實際得利,或該男、女確已發生猥褻行為為必要。又潘玉錢所提供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係以手套弄男性生殖器,屬性交以外足以滿足性欲之情色行為,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郭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
2分之1處罰,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酒後駕車案件,復與本案罪質並無相類或具有同一性,且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予以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生,又無視國家查禁媒介
性交易行為之法令,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營利,於社會善良風俗已有不良之影響,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審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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