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珠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竊盜罪,犯罪地點雖
相同,然犯罪之時間有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其基於獨立之犯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精神疾病、從事工地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前案記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無端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犯後已坦承有竊取行為,態度尚可、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執行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財
物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罪│楊寶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事實欄一㈠│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所示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犯罪│楊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事實欄一㈡│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部分│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犯罪│楊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事實欄一㈢│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部分│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犯罪│楊寶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事實欄一㈣│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所示部分│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1│半切味付海苔1件│├──┼──────────────────┤│2│曼陀珠1條│├──┼──────────────────┤│3│月米果1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1│台南虱目魚肚1件│├──┼──────────────────┤│2│泰國玉米筍1件│├──┼──────────────────┤│3│高洪虱目魚1件│├──┼──────────────────┤│4│薑母鴨1件│├──┼──────────────────┤│5│蘇達棒棒冰1件│├──┼──────────────────┤│6│四大天王火鍋餃1件│└──┴──────────────────┘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1│可口可樂曲線瓶1瓶│├──┼──────────────────┤│2│沙士1瓶│├──┼──────────────────┤│3│青脆菜心1件│├──┼──────────────────┤│4│蘋果西打1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92號被告楊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寶珠㈠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 賈懿莉 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頂好超商內,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隨機拿取貨架上之礦泉水1瓶後予以開啟並隨意潑灑,致令該瓶礦泉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賈懿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㈡於108年8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半切味付海苔1件(新臺幣【下同】123元)、曼陀珠1條(19元)、月米果
1件(47元)得逞【該等物品已食用完畢】,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㈢於108年8月26日晚間10時58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臺南虱目魚肚1件(102元)、泰國玉米筍1件(35元)、高洪虱目魚1件(102元)、薑母鴨1件(150元)、蘇達棒棒冰1件(18元)、四大天王火鍋餃1件(96元)得逞【該等物品已食用完畢】,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㈣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可口可樂曲線瓶1瓶(23元)、沙士1瓶(22元)、青脆菜心1件(35元)、蘋果西打1瓶(28元),並放置在所攜提袋內而得逞【該等物品已發還賈懿莉】,未結帳前即遭該頂好超商通報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寶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明細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記錄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3次)、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1次)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盧憲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