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碧華
卓杰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碧華、卓杰茹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碧華、卓杰茹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8年調字第2087刑1397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7頁、第69頁、交簡上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7頁)。
二、上訴人劉碧華、卓杰茹上訴意旨均略以: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上訴人劉碧華、卓杰茹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認上訴人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劉碧華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卓杰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上訴人卓杰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上訴人劉碧華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折等傷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上訴人2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迄今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及上訴人劉碧華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訴人卓杰茹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如聲請書所載過失、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明顯違法情事。另依卷附上述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所示(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上訴人2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10月31日成立調解,且均表示不欲追究他方之刑事責任。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其刑度皆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均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2人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劉碧華、卓杰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素行良好,且雙方已成立調解,並皆表示不欲追究他方之刑事責任,足認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卓杰茹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杰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碧華、卓杰茹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劉碧華、卓杰茹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碧華、卓杰茹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碧華、卓杰茹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劉碧華、卓杰茹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碧華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未注意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車禍,致使被告卓杰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卓杰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使被告劉碧華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折等等傷害,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劉碧華、卓杰茹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2人迄今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劉碧華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卓杰茹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如聲請書所載過失、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被告劉碧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杰茹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華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南即建新街方向行駛,途經昆明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卓杰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往北即大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乃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劉碧華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折等傷害,卓杰茹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碧華及卓杰茹另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等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碧華及卓杰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華及卓杰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016號函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碧華竟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卓杰茹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有過失甚為顯然,則渠等之過失與相互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