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 梁家甄 被告 米校 均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米倪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前項所示未成年子女滿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三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米倪(00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於伊懷孕期間竟與第三人 董馨 通姦,並拍攝合意性交之影片,更於108年3月7日將伊及米倪送回桃園住所,爾後離家不回,竟與董馨同居,長達半年不顧伊及米倪。伊多次要求被告返家一同照顧米倪,被告均置若罔聞,並於108年6月9日在Instagram網站上公開宣揚離婚意圖,並發布中傷伊的言論,造成伊身心重大傷害。伊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起訴時(同年7月10日)僅於4月30日探望米倪1次,且均未支付米倪生活費,米倪之權利義務應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方符米倪最佳利益。米倪將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被告應自判決成立之日至米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米倪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伊代為收受,以維米倪之生活保持義務。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米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米倪之權利義務之日起至米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並反訴略以: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 徐曉涵劉冠廷 均為原告之友人,伊於婚前僅與劉冠廷有少量互動,根本不認識徐曉涵,徐曉涵在與 伊素 未謀面前即已先在結婚證書上證人欄簽名,並未與兩造飛往澎湖旅遊兼登記結婚時同行前往,兩造於107年5月20日前往澎湖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時,劉冠廷雖有同遊澎湖但未隨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故兩造結婚應屬無效。縱令兩造婚姻有效,原告於婚後長期在臺南工作,甚少與伊同住,原告雖外表柔順,性格卻甚為怪異剛烈,常常伊不順原告之意,原告就會封鎖伊的電話、Line、FB、IG,並發文譴責伊,伊常常是朋友關心才知悉此情,想詢問原告也無從聯絡。原告於懷孕期間多次打罵伊,更多次提出離婚請求,伊出於無奈口頭答應,始於此期間認識董馨。原告於108年1月間知悉伊與董馨有往來後,於3月初前往伊屏東住處質問,並表示「三人行可以,我不要離婚」;復於8月8日傳Line稱「還是你不想離,這樣你可以找她打完砲再來找我打砲,像生之前住在一起的時候那樣」,顯見原告已於事後宥恕伊與董馨於108年8月8日以前之合意性交。原告又於同年1至3月間,多次趁伊熟睡時,將伊的手指放到手機上解鎖,分次觀看並下載伊與董馨1月27日、2月23日私密活動之電磁紀錄、董馨於同年2月14日製作並傳給伊之情人節影片等;並於3月6日將伊所有之相機、記憶卡等據為己有。原告嗣將上開電磁紀錄提供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致伊與董馨遭該署108年度偵字第4236號被告,原告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654號坦承將伊所有之相機、記憶卡等據為己有。原告上開作為,使兩造間達到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地步。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備位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兩造於106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米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結婚之形式要件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已與同法第1050條離婚之要件相若,揆諸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同一法理,應認結婚證人之簽名,僅須於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固無須於書面作成同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亦即法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實,防止非基於自由意思之結婚,證人並不限於與當事人相熟識,其簽名無須與證書做成同時,亦不限於為結婚登記時在場,然須確實知悉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
四、證人劉冠廷結證略以:我是應該是106年5月19日在澎湖的民宿寫的(結婚書約),當時一同在場的朋友還蠻多的,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兩造有明確要結婚的意思,被告在澎湖本來還想拍花火節的影片當作結婚影片,但是錯過放煙火的時間。在場人都知道兩造第二天的行程就是要去結婚。婚前跟兩造一起出去玩或吃飯多次,都有談到兩造要結婚的事情,兩造都有談過結婚要去登記的細節,被告甚至請我當陪同提親的男方親友等語。證人徐曉涵結證略以:我是(106年
5月)15日簽名(在結婚書約上),在原告家裡簽,原告在場,被告不在場。兩造交往期間會一同出去玩,被告求婚之後都有提到要結婚的事情,因為兩造計畫5月20日要去澎湖登記結婚,我因為工作的關係無法同行,所以才提前簽好。被告是在2月底求婚,不只求婚一次,5月23日去日本拍攝婚紗。被告曾在3月、5月在臉書公開要結婚的訊息,兩造在結婚前討論結婚的事情時我大部分都在場,而且我是伴娘,兩造是登記一年多之後才補辦婚禮,被告求婚三次,被告希望隔年婚宴的時候(我)把時間留給他們,因為要請我當伴娘等語。並有被告的FB(帳號米校)貼文,106年3月24日「我要結婚了…我老婆大人也很貼心的幫大家製作了填寫單…」、同年5月12日「期待那天的到來」,兩則貼文都附有google表單,以利親友線上填寫是否出席婚宴;106年5月23日「很累的一天!#草木#婚紗攝影#沖繩」,線上婚禮請柬「Mi&Liang'sWeddingInvitation」,載明文定囍宴107年1月13日午宴、結婚囍宴107年1月28日午宴;上開各該訊席都有附上兩造的親暱合照,堪認被告在FB於結婚登記前、後均公開表達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及事實。上開證人為兩造友人,縱然原係原告友人,跟原告比較熟,然經由與兩造多次互動及被告的FB,顯可明瞭兩造確有結婚之意願,足認上開證人於106年5月20日以前均已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對照兩造嗣後確於106年5月20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爾後亦確實有共營夫妻生活,且育有米倪,自不得僅以證人非為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即謂上開證人非為合法證人,兩造婚姻自仍有效。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董馨發生合意性交,並提出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董馨發生合意性交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已經宥恕。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單憑「還是你不想離,這樣你可以找她打完砲再來找我打砲,像生之前住在一起的時候那樣」,並無上下文可細繹對話脈絡,從文義上尚無從逕認原告有何宥恕之意;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曾說過「三人行可以,我不要離婚」,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事由存在。又被告既與董馨互動踰越一般已婚男性與普通異性友人相處之界限,公開張貼親吻臉頰、嘟嘴之親暱合照,並加上愛心圖樣,並收受董馨傳來的情人節影片,復要求董馨傳送使用情趣玩具自慰之影片,所為均足以破壞與原告之婚姻感情基礎,被告復自108年3月起未與原告同居,亦未照顧養育米倪,顯見其已無意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始會對原告喪失一般夫妻間互相關心、扶持、照顧之情感,而有離婚之真意。至被告抗辯原告脾氣怪異、打罵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就婚姻之破綻有何可歸責之處。本院認被告對於夫妻生活之圓滿、感情之維護,應負較大的破綻責任,故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經不能達成,難期有復合之可能,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
六、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原告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皆穩定,米倪出生後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顧,有穩定之依附關係,原告具親權人意願,評估其動機及意願為正向目的,亦無非善意父母情形。米倪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對於米倪生活作息及需求皆有十分完善之準備,有良好之撫育行為,亦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米倪,且與其關係互動親暱,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親職能力;被告訪視報告略以:被告表示若未來由其照顧米倪,其會與同居人共同照護,支持系統皆可協助照顧……然原告與米倪於桃園居住後,便皆由原告照顧和負擔米倪之開銷,期間被告因不願與原告家人有過多接觸,遂亦未成功與米倪會面,被告僅與米倪共同生活兩周時間,期間皆無積極參與米倪成長過程,考量米倪現年紀尚小,需悉心照料與發展依附關係之階段,故對於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尚有待考量。本院斟酌原告有照護之積極意願,及原告與米倪情感依附之緊密性,米倪年幼,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親力親為照顧至今,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米倪之扶養費,核米倪現既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既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該統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49元,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原告於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原告未舉證有何必要,尚屬無據。上開扶養費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爰酌定督促條款。
八、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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