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4號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如松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25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39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顏如松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
一、顏如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議定由顏如松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販售1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龍」。顏如松乃於107年
4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以30萬元之價格訂購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小林」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桃園市○○○○道附近路旁,將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如松,顏如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阿龍」,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002.45公克,驗前淨重993.74公克,因鑑驗取樣0.76公克,驗餘淨重992.98公克,純度84%,驗前純質淨重約834.74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㈠顏如松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
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騎樓,以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伺機販售,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詳後述)。㈡顏如松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10萬元之價格,向上開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取出僅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逮捕,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桃園市○○區○○路○○號5、6樓之樓梯間變電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541.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7.09公克、純度約9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9.65公克)及海洛因4包(驗前總毛重50.85公克、合計淨重47.27公克、純度47.83%、純質淨重22.6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如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10255卷第59頁,偵17395卷第78頁,本院訴794卷第91至93頁)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顏如松)、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62號鑑定書(見偵10255卷第14至19、29至32、8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顏如松)、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7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7395卷第19、24至26、33至41、45、69至70、75至76、83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上開犯行係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及
二、㈠部分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一再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伺機出售他人,欲獲取暴利,顯見其藐視法令,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
2次、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
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10255卷第59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外│數量│成分│備註│││觀││││├────┼────┼──────────┼──────┼──────────────┤│1│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002.4│第二級毒品甲│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5公克,驗前淨重993.│基安非他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255││││4公克,因鑑驗取樣0.7││卷第86頁正面)。││││6公克,驗餘淨重992.9││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8公克,純度84%,驗││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前純質淨重約834.74公││62號鑑定書(見偵10255卷第││││克)。││80頁正面)。││││││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2│碎塊狀。│4包(驗前總毛重50.85│第一級第6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公克、合計淨重47.27│毒品海洛因。│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7395││││公克、純度47.83%、純││卷第68頁正面)。││││質淨重22.61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7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7││││││395卷第76頁正面)。││││││⒊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3│白色晶體│8包(驗前總毛重541.6│第二級毒品甲│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基安非他命。│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527.09公克、純度約91││40號鑑定書(見偵17395卷第││││%、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頁正面)。││││479.65公克)。││⒉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被告顏如松供販毒所用之物。
┌──────────┬──────────────────────────┐│扣案物名稱│備註││││├──────────┼──────────────────────────┤│行動電話1支(品牌:│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25││IPHONE,IMEI:353025│5卷第85頁正面。)││000000000號)。│⒉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見偵10255卷第59頁反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