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94年4月間某日晚間,駕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172之1號丙○○經營之「華新農場」途中,與甫從「華新農場」離開之戊○○會車時,戊○○竟無端迴車並自後方超越,而在基隆市○○○路○○○號轉彎處,突然駕車擋在丁○○車輛前方,使丁○○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戊○○下車並徒手毆打丁○○後離去。丁○○則駕車抵達「華新農場」,詎戊○○隨即撥打電話要求丙○○、乙○○夫妻不得讓丁○○離去,旋與 陳文祥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抵達「華新農場」,戊○○除先要求丙○○拔除現場監視器外,並藉口丁○○與之發生前開車禍,而與陳文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徒手毆打丁○○,繼而再以陳文祥所持交之類似手槍槍柄之不詳物品毆打丁○○,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戊○○並當場恐嚇丁○○於3天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若不從則天天到丁○○家中毆打丁○○等語,陳文祥則在旁恐嚇不得報警,致丁○○心生畏懼,而應允之。嗣丙○○於3日後邀約雙方前來「華新農場」用餐並進行協調,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約前來,並接續上揭同一犯意,而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席間戊○○持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抵住丁○○頭部,並拿外型類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喝令丁○○含在口裡,不久始將外型類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自丁○○口中取出,隨之毆打丁○○頭部、持現場之熱開水壺擲向丁○○,丙○○、乙○○見狀,連忙擺設1桌菜色邀請戊○○及該名不詳男子用餐,以緩和現場氣氛,惟而,期間戊○○仍持現場之椅子再度毆打丁○○,而該名不詳男子則持玻璃杯毆打丁○○右眼,致丁○○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眼流血等傷害。戊○○並繼而恐嚇丁○○於1個星期內交付20萬元現金,如果報警,就要殺害丁○○全家,丁○○因而心生恐懼,旋向丙○○調借由乙○○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委請乙○○轉交戊○○而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證人丁○○、丙○○、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丁○○車輛發生擦撞,並當場毆打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禍當天是丁○○不對,但伊沒有找交通警察到場處理,因為伊與丁○○是好朋友,伊沒有與陳文祥到「華新農場」,也沒有恐嚇丁○○要交付15萬元,更無持槍柄毆打丁○○,係丁○○請丙○○轉交6萬元予伊作為車損之賠償,伊更無於車禍發生後3天,帶人前往「華新農場」傷害並恐嚇丁○○交付20萬元。至於乙○○確有交付20萬元予伊,但該款項是乙○○之欠款,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確於前揭時、地,假藉車禍賠償為由,由戊○○先徒手再以類似手槍槍柄之不詳物品毆打丁○○,使丁○○受有頭部撕裂傷,戊○○並當場恐嚇丁○○於3天內交付15萬元,若不從則天天到丁○○家中毆打丁○○。嗣丙○○於3日後邀約雙方前來「華新農場」用餐並進行協調,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約前來,席間戊○○持類似手槍之不詳物品抵住丁○○頭部、拿外型類似手榴彈之不詳物品喝令丁○○含在口裡、數度毆打丁○○頭部、持現場之熱開水壺擲向丁○○等,該名不詳男子則持玻璃杯毆打丁○○右眼,戊○○並再度恐嚇丁○○於1個星期內交付20萬元現金,如果報警,就要殺害丁○○全家,丁○○因而心生恐懼,旋向丙○○調借由乙○○簽發之支票,再向友人調借20萬元現金,委請乙○○轉交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影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44頁、第66、67頁、9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刑事卷卷二於97年7月29日之審判筆錄、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16頁、64頁、65頁、88頁背面、89頁背面、92頁背面、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刑事卷卷二於97年7月15日之審判筆錄、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按本件之被害人為丁○○,證人丙○○、乙○○僅係在場目睹,渠等在本案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按理渠等應無偏頗被害人或設詞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遭追訴之動機,堪認證人丁○○、丙○○、乙○○所述屬實。從而,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要屬無據。又證人丁○○、丙○○、乙○○固均證述戊○○曾持「手槍」毆打丁○○、喝令丁○○以口含住「手榴彈」,然因渠等所謂之「手槍」、「手榴彈」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尚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彈藥,是該等物品應係類似手槍槍柄及類似手榴彈之物品。
(二)至證人丁○○雖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時(即97年7月29日)證述:於車禍發生當晚,即經由丙○○協調而在「華新農場」用餐,戊○○另偕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來赴約,席間又遭戊○○毆打、遭戊○○脅迫而將「手榴彈」放入口內等語,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突發性、承受之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均證述:戊○○於車禍發生當天先偕同陳文祥至「華新農場」,再於3日後偕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華新農場」毆打伊、恐嚇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時(即97年7月15日)、本院99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上情吻合,況證人丁○○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證人丁○○顯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有誤,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難執證人丁○○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審理時(即97年7月29日)證述關於被告至「華新農場」時間點不一之瑕疵,即全盤否定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乙○○交予伊20萬元,是乙○○之欠款,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其所述「借款」之相關證據供調查,顯見其係欲脫免己罪而為幽靈抗辯,其所辯亦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 吳家禕游金龍 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未經修正,然該項定有罰金刑,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1元以上。」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與陳文祥、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行為,應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本件被告以前詞接續恫嚇丁○○,復由乙○○轉交20萬元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是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4月間某日,恐嚇被害人丁○○支付15萬元,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而應允之,繼而於3日後,再度協調上揭款項,被告復將不法金額提高至20萬元,被害人丁○○因心生畏懼而付款等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與陳文祥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前階段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繼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名間,就前開恐嚇取財後階段之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糾集陳文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恃強欺弱、強索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對被害人丁○○造成心裡難以抹滅之恐懼暨其手段惡劣、兇殘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惟慮及其於96年間迄今,曾罹沾黏性腸阻塞、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疾病、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等疾病,多次入住醫院,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10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現身體狀況不佳,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容嫌過重,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祥、被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丁○○成傷,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4月間某日,而被害人丁○○雖於94年7月5日接受警方調查,然當時表明「暫不提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影卷第43頁),遲至96年1月15日始行提出告訴(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偵查卷影卷第25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檢察官未察及此而提起公訴,本應依法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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