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家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黃呈家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張(面額壹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共計2,044元」,更正為「共計1,901元」(更正理由:
本件被害人 賴國華 陳稱其所屬露天拍賣帳號ko580805遭被告盜用購買3筆遊e卡,序號分別為①0000000000【面額1000點】、②0000000000【面額1000點】、③000000000【面額
150點】,惟①②係由星城遊戲暱稱gfgxxjk所儲值、③係由星城遊戲暱稱YUPPLL所儲值,而暱稱YUPPLL經查為告訴人自己所創之帳號,故被告應只有購買①②二筆面額1000點之點數卡,金額共計1,901元,見106偵15111號卷第14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第15頁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第42頁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黃呈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呈家於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理由:本件被告並無警詢筆錄);同欄一㈢「偵查報告」,更正為「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入告訴人之露天拍賣網站帳戶,冒用其身分登入後用以購買點數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所購得之遊e卡2張(面額均為1000點),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47號被告黃呈家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區○段50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4日8時39分許起至同日8時40分許止,接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使用友人住處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不詳之手法侵入賴國華之露天拍賣網站「ko580805」號會員拍賣帳戶內,冒用賴國華之身分登錄後,使網路系統誤以為係賴國華本人登錄,而同意其購買遊e卡2張(遊e卡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計2,044元之遊戲點數消費。嗣賴國華於同日18時30分登錄前揭網路平臺時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向網銀國際調閱遊e卡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儲值點數流向為星城網路遊戲帳號匿稱「gfgxxjk」之使用者,並查詢該暱稱「gfgxxjk」會員申請資料所登入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號之黃呈家,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呈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賴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露天拍賣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暨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
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報告及截圖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非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係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賴國華之財產,顯與妨害電腦使用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