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拓門先進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儒 法定代理人 張文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設立營業,迄八十八年二月間經營困難,但不願拖累其他廠商,即通知所有未結清帳款之廠商至臺中市○○路○段一百五十二號亞太資訊廣場,以現有庫存抵帳還款,且亦得到所有廠商同意而完全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其間亦指派其臺中分公司業務主任 陳炳華 及其他人員至上訴人處向上訴人當時之總務主任 林文慧 取貨並簽立單據,惟因九二一大地震上訴人之大樓嚴重毀損,政府已判定全倒,且地震期間許多物件均遭竊,僅能在總表內找到全部廠商處理狀況表。而上訴人於當年底結束營業,並無與廠商糾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先前已有多年交易歷史,事隔二年卻又起訴,實有欠公允,且不合情理。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或只是當時上訴人之人員疏忽,未予寄還,實已就貨款處理完畢,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L力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上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審調查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而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就事實部分之認定有所爭執,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所爭執核者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判決有何違背舉證責任之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涂秀玲~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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