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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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拓門先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四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電
腦週邊產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貨品,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一紙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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