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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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參份和解書其上之「丙○」署押計參枚、「乙○○」署押計參枚及參份撤回告訴書其上之「丙○」署押計參枚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因感情因素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重擊其妻丙○胸部,致丙○受有胸部挫傷四×四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當庭撤回告訴)。嗣因丙○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提出告訴,甲○○為脫免傷害罪責,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上揭住處,未經丙○及其父乙○○同意,即虛偽製作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並分別於其上之簽名蓋章處及申請撤回告訴人欄,偽造丙○之署押,又於和解書上見證人欄之簽名蓋章處,偽造乙○○之署押,且分別盜用丙○及乙○○之印章蓋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持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付員警,然為警當場識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三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偽造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在九十年三月一日同一天內同時偽造三份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持上開三份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交付員警,應為接續犯。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和解書、撤回告訴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和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因為家庭糾紛而犯下此案,且被害人事後實際上亦已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實際不大,再者被害人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和解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乙○○」署押三枚,撤回告訴書上偽造之「丙○」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和解書參份及撤回告訴書參份,因被告已交付予田中分局而非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住處,因感情因素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重擊其胸部,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四×四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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