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毒偵窮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移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壹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巷○○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於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在前開住處,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成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對面馬路上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勺管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及移送併案,並由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因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不思正途,其因施用毒品曾經判處有期刑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經強制戒治後仍再行施用毒品不輟,有前開前科紀錄附卷可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為毒品,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勺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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