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傑煜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傑煜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違反勞動檢查機關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