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丙○○二人為母子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二人共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之人行道上,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西瓜,違規擺設流動攤販,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丁○○、甲○○取締,嗣警員甲○○於拆卸該自小貨車車牌之時,乙○○、丙○○二人竟心生不滿,丙○○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丁○○、甲○○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丁○○、甲○○二人之犯意,當場以穢語「幹你娘」,辱罵丁○○、甲○○二人,而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乙○○則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以腳踢警員甲○○之手,阻止其拆卸該自小貨車之後車牌,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向警員甲○○稱:「你不讓我生存,我就給你死」等語,旋即為在場警員制止,並扣得該水果刀一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穢話辱罵執勤警察之事實;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踢警員甲○○之手,阻止其拆卸自小貨車後車牌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持水果刀向警員甲○○稱「你不讓我生存,我就給你死」等語,辯稱:伊當時持水果刀是要殺自己,因為伊違規販賣水果,警察之前都是開新台幣三百元之罰單,這次竟開了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之罰單,並要拆卸伊自小貨車之車牌,伊想要死給警察看等語。惟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在警員甲○○拆卸車牌之際,除以腳踢甲○○之手臂外,並持水果刀向警員甲○○稱:「你不讓我生存,我就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所拍攝之錄影帶內容,該內容確顯示警員甲○○以扳手拆卸上揭自小貨車之後車牌時,被告乙○○多次以腳踢執行警員甲○○,阻止其拆卸該自小貨車車牌,且手中確持有水果刀一把,嗣警員 葉益顧 隨即將被告乙○○手中持有之水果刀奪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情節以觀,益徵證人甲○○、丁○○二人證述之情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顯不足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品行尚稱良好,惟其等目無法紀,對執行員警侮辱、施暴,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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