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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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甲○○
3號3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個性變得暴躁,致使原告產生厭惡感,而不願行房,被告即開始毆打原告,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原諒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毆打原告,甚而以「討客兄、要潑原告硫酸」等辱罵恐嚇原告,被告曾趁勢灌醉原告,並強行帶至汽車旅館將原告頭髮全部剪掉,並恐嚇如不願行房,下次會更加嚴重,復於三個月內又毆打原告,並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絡,後因原告表妹報警,才至租屋處救出原告,最後一次是在嘉義市○○路遇見被告,被告又要強行押原告回家,於原告反抗時,被告又動手打原告,被告不斷口出惡言,又以簡訊「要殺死原告、潑硫酸」等語恐嚇原告,被告長期施暴,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兩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影本一份、照片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李玉秀簡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喜歡打麻將,常常打二十四小時,雖打過原告兩次,但係因原告打麻將才吵架,兩造都有受傷,有時找原告都找不到,曾有男生傳簡訊稱「不在乎天長地久,只在乎曾經擁有」;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係因原告說過年到了沒有錢,要去台北找他表哥,還要每月寄四萬回大陸而發生爭執;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係因原告打麻將而吵架,並未打原告,且於當日原告於酒店上班,五點多原告與一群小姐出來後,被告邀原告上車,並非押他上車等語。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告為澳門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居留證影本附卷可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類推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個性變得暴躁,致使原告產生厭惡感,而不願行房,被告即開始毆打原告,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原諒被告,然被告仍持續毆打原告,甚而以「討客兄、要潑原告硫酸」等辱罵恐嚇原告,被告曾趁勢灌醉原告,並強行帶至汽車旅館將原告頭髮全部剪掉,並恐嚇如不願行房,下次會更加嚴重,復於三個月內又毆打原告,並限制原告自由,不讓原告與外界聯絡,其後係因原告表妹報警,才至租屋處救出原告,最後一次是在嘉義市○○路遇見被告,被告又要強行押原告回家,於原告反抗時,被告又動手打原告,被告不斷口出惡言,又以簡訊「要殺死原告、潑硫酸」等語恐嚇原告,被告長期施暴,使原告心生恐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則以: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喜歡打麻將,常常打二十四小時,雖打過原告兩次,但係因原告打麻將才吵架,兩造都有受傷,有時找原告都找不到,曾有男生傳簡訊稱「不在乎天長地久,只在乎曾經擁有」;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係因原告說過年到了沒有錢,要去台北找他表哥,還要每月寄四萬回大陸而發生爭執;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係因原告打麻將而吵架,並未打原告,且於當日原告於酒店上班,五點多原告與一群小姐出來後,被告邀原告上車,並非押他上車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結婚,有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影本一份可憑,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兩造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租屋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臉頰、左耳前、耳後、下顎及外耳部、左肩部後側挫傷及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 簡琛佩 到庭證稱:「二月十四日我們三個人約好要去吃東西,我下午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的電話就打不通,隔天我也一直打原告的電話,可是打不通,因為之前被告有打原告的紀錄,所以我擔心會出事...我很緊張說我要報警,警察陪我一戶一戶按門鈴,我一邊按一邊打他手機,原告趁她先生去買東西打開手機撥電話給我,原告跟我說他被打,他就告訴我他的住址,看到他被打得瘀青...被告自己才跟我們講因為原告不履行夫妻義務,所以被告自己跟我說他有打原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六頁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曾經將原告帶至汽車旅館內,將原告之頭髮全部剪掉,復曾多次毆打原告,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在嘉義市○○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腿部挫傷、皮下瘀血、手抓頭髮皮下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遭被告將頭髮剪掉等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有一個晚上,被告也知道原告跟我們幾個女生聚餐,還將原告帶回去,隔天他打電話說他出事了,看到原告他頭髮被剃的很短,好像狗啃的一樣,還有原告身體好像有傷。被告是屬於愛原告愛到會殺死他的那一種。被告常常在我面前說要給原告毀容,要跟原告同歸於盡」(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九張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另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毆打,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嘉義市○○路,被告欲將原告強行押回住處,因原告不從,原告乃遭被告毆打,受有左下腿部挫傷、皮下瘀血、手抓頭髮皮下疼痛之傷害一情,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他當時租房子在我家隔壁,因為原告請我們陪他到他家,因為他前一天被打,我和我老公和簡琛佩到原告家幫原告拿行李,他就被被告拖到廁所打,是我老公把門踢開。我們看到他被他老公拖進去,聽到一聲哀嚎聲,把門踢開,看到他四腳朝天,半躺在浴缸裡面,當時她先生還在打他...」(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另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偕同原告在場之友人李玉秀亦到庭證稱:「今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我跟原告去吃早餐,我們吃完早餐要去開車門,突然有一個男生拉著原告往前走,原來是他老公,看到他老公要把他塞到被告的車子裡,原告不要,被告就用拳頭打他,用腳踹他...」(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簡琛佩亦到庭證稱:「五月二十二日那天原告約好說要一起去吃早餐,正要離去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原來是被告,經過一陣拉扯,被告要把原告拉到車子裡,就看到被告用腳踢原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毆打原告、強行剪去原告之頭髮,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七、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受虐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又夫婦因尋常細故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婚後毆打原告至少達三次,已如前述,足見確有慣行毆打情事,且被告甚且不顧原告之感受,強行剪去原告之長髮,且其剪去之長度,已超過通常女子之髮型長度,且又長短不齊,手段甚為激烈可怕,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均足使原告精神及身體受有極端痛苦,兩造間所賴以維繫基礎之信賴關係業已蕩然無存,堪認原告已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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