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結晶體,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壹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一個(含安非他命結晶體,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一組(含安非他命結晶體殘渣,亦無法析離秤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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